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許鼎灝
       林孟芬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鼎灝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許
宸祥、林孟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
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
筆,金額共計166,160元;並約定被告許鼎灝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
始分36期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許鼎灝自
民國109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4,
6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又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
日期為109年8月5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
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1.9%。又被告許宸祥、林孟芬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
│114,691元│自109年3月24日起│1.15%│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至109年3月24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該時利率(詳左)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時利│
││自109年3月25日起│0.9%│率(詳左)20%計算。│
││至109年8月4日止│││
││。│││
│├────────┼────┤│
││自109年8月5日起│1.9%││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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