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蕭詠銓
被   告  賴信維 (原名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受被告所託代為被告原本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號、1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1、1453地
號土地)以及其所持分之共有土地所有權仲介買賣之服務。
被告於買賣之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訂金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清楚載明「賣方同意各自付4%報酬,提存賣方報酬..
.」,被告亦有於系爭1170地號土地買賣附件表㈠【下稱系
爭買賣附件表】簽名,被告持有系爭1170地號土地坪數5.2
坪、持分所有權1/16,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4萬元(計算式:35
0萬元×4%=14萬元),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催告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1170地號土地報酬14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
㈡原告為協助被告出售系爭1451地號土地持有產權,說服訴外
賴漢津賴淑貞賴漢文 三人辦理被繼承人 賴真朱 分割繼
承登記,較低總價400萬元出售,原告為協助被告能以高價
1,050萬元賣出,便代墊三人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4萬元,
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代墊分割繼承登記費用
14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06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請求權基礎
同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事實亦與本件相同,該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嗣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109年度再易
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顯無理由。
㈡被告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亦未授權予 余竹根 簽立系爭同意書
,兩造僅有約定若系爭1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價金達50
0萬元,被告有多拿到錢,才需給付原告報酬,惟系爭1170
地號土地實際僅以350萬元出售,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
㈢賴漢津、賴淑貞、賴漢文三人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與被告無
關,尚且不論被告是否以高價出售,既係賴漢津、賴淑貞、
賴漢文三人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原告即應向賴漢津、賴淑
貞、賴漢文三人請求給付,況縱原告有代墊賴漢津、賴淑貞
、賴漢文三人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實際上有無代墊被告亦
不清楚),被告亦未受任何利益,該分割繼承登記費用非被
告應繳納之費用,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4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
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及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前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
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案件,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惟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不同,
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同一
法律關係再重複起訴,尚難憑採。
㈡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委託其出售系爭1170地號土地,嗣被告以35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1170地號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4%報酬,並
提出其上載有「賣方同意各自付4%報酬」等文字之系爭同意
書及其上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買賣附件表為證,惟觀諸系爭同
意書賣方僅有余竹根之印文,而其內容雖有記載「全體共同
人同意由產權最大者代表與買方立約成交」、「買賣附件㈠
所有權同意出售簽認」、「㈡外簽同意書,買賣經成交任何
人不得異議」等語,然稽之系爭買賣附件表之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1169地號、1170地號土地共有人
簽名同意出售不動產,系爭買賣附件表既無何全體共有人授
權持有比例最多者與買方訂約之文字,自難認被告確係藉由
簽立系爭買賣附件表授權共有人余竹根與買方簽訂系爭同意
書,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同意支付4%報酬予原告。 況徵
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可見被告乃係以總價350萬元出售系爭117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 蔡瑞陽 ,且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協議書亦有
約定被告同意於單獨出售系爭1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買
方出價金額達500萬元時,始支付仲介報酬20萬元予原告,
,本件被告既係單獨出售系爭1170地號土地予蔡瑞陽,顯與
系爭同意書係授權產權最大之余竹根出售系爭1169地號、系
爭1170地號土地予蔡瑞陽乙情不符,再者,既協議書已有約
定居間報酬給付條件,則原告另執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
其出售系爭1170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14萬元,洵無足取。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
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查原告主張
其係代墊賴漢津、賴淑貞、賴漢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4
萬元,是以,依原告所述,賴漢津、賴淑貞、賴漢文始為受
有暫免支付分割繼承登記費用利益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4萬元,要
屬無據。至原告固復主張被告因原告代墊賴漢津、賴淑貞、
賴漢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4萬元,而受有順利出售系爭
1451地號土地之利益,惟查,被告出售系爭1451地號土地是
否因賴漢津、賴淑貞、賴漢文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即無法順
利出售?另賴漢津、賴淑貞、賴漢文是否非經原告代墊既成
登記費用,即不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出售土地獲利?均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出售系爭1451地號土地與
原告為第三人代墊繼承登記費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分割繼承登記
費用14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萬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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