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尉婷
被   告  魏榆靜

法定代理人  李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
28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6月30日)遭被告丙○○無照駕
駛,在雲林縣○○鎮○○道路○○○號燈桿旁,因駕車不慎與
訴外人 李文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
○○係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雲林縣,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甲
○○、乙○○(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9萬2,810元,嗣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
張尉豪 於109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友人家聚餐,嗣訴
外人張尉豪欲離去時,被告丙○○要求訴外人張尉豪順路搭
載其回家,出發前,訴外人張尉豪手機掉在系爭車輛座椅,
訴外人張尉豪在車輛後座尋找時,被告丙○○竟未獲訴外人
張尉豪同意,逕坐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發動系爭車輛後開
車上路,訴外人張尉豪反應不及,遭被告丙○○載走,被告
丙○○開車飛快,訴外人張尉豪一再喝令被告丙○○減速,
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訴外人張尉豪趁被告丙○○急煞車
之際,開門跳車離開,系爭車輛遂遭被告丙○○開走,嗣後
始悉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在雲林縣○○鎮○○
道路○○○號燈桿旁,不慎與訴外人李文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車廠
評估已無法維修回復,惟系爭車輛仍有中古車價28萬元,被
告丙○○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又被告丙○○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丙○○駕駛
不慎與訴外人李文豪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毀損等情,有其提出之行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
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
即該局109年8月19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1571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5頁)審閱無訛,被告二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李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駛於雲林縣○○鎮○○道路往糖廠方向,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該處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禁行超車路
段,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往平和橋方向,卻逆
向駛入訴外人李文豪之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據此,被告丙○○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未遵行在其車道內行駛,
而逆向侵入訴外人李文豪之車道,是被告丙○○違反上開交
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其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經修車廠評估修復
費用為49萬餘元,並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理賠專用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為憑,車輛修復費用過
鉅,惟系爭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之三陽ELANTRA轎式排氣
量1797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該年份同類車款之中古車價
格為2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照、中古車訊資料(見本
院卷第101頁)在卷,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過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致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被告丙○○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28萬元,為有理由。
㈣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
,本件依被告丙○○之年齡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其於行
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
被告丙○○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3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8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惟原告嗣後減縮其聲明,減縮後之裁判費為2,980元,案件
進行中又無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是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
負擔減縮後之訴訟費2,98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