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25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66%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第一件信用貸款)。
㈡被告復於93年1月1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金額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14.2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第二件信用貸款)。
㈢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第一件信用貸款尚有本金91
,54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二件信用貸款尚有本
金90,87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
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
售案件帳卡、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