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己○○
乙○○丙○○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自訴己○○、戊○○、丁○○偽造文書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己○○、乙○○於取得標會會款後,即宣布倒閉拒絕繳納會款,而被告己○○、乙○○與被告戊○○、丁○○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明知對被告己○○、乙○○二人並無債權,仍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足以損害自訴人債權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乙○○固承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曾邀自訴人參加自助會,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曾向本院陳報對於被告己○○之債權,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害債權之犯行,戊○○、丁○○並辯稱:當初係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訴人與己○○之互助會,係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才發生,並無侵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及可能等語;己○○並辯稱:當時係因其經濟發生問題,無法再撐下去,伊才停會,伊有告知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份,確實是丙○○得標,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情事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邀自訴人參加互助會,固有自訴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參。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被告魏萬寶、丙○○、乙○○於前開鳩會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渠等有何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訴人顯係以被告己○○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逕依其臆測,推認被告己○○、丙○○、乙○○,共謀向其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有據。
(二)自訴人於嗣本院調查時,具狀陳明被告與訴人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此並有雙方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系爭貨款未獲給付,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