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晟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福林014標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遵行調撥車道標誌即駛入調撥車道,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先撞到該車道所架設之三角錐後,再撞上對向車道由案外人何方云(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同向後方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 陳光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遭被告王維晟上開機車所撞飛之三角錐,致車身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維晟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光宇告訴被告王維晟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維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王維晟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陳光宇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王維晟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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