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 曹永鐸 相對人 林天民
王錦花 陳德安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第一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已將前開查封之財產拍賣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告終結。聲請人復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結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四一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另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