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 胡小群林玉鄭美云 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承辦保防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甲○○基於行使職務上所掌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七月三日及八月一日,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胡小群、林玉及鄭美云,已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十二日離開台灣地區,竟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七月三日及八月一日登載內容不實之胡小群、林玉及鄭美云偵訊筆錄(林玉部份未尋獲),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偵訊筆錄被詢問人欄偽造胡小群、林玉及鄭美云署押各一枚,冒用胡小群、林玉及鄭美云名義捺按指印各一枚,再持上開登載內容不實偵訊筆錄,填載甲○○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七月三日及八月一日分別尋獲或查訪胡小群、林玉及鄭美云等登載內容不實之陳報單陳報撤銷協尋,再發函報請撤銷協尋,並製作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管制表後,再持上開內容不實偵訊筆錄案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分別簽擬甲○○分別尋獲胡小群、林玉及鄭美云之獎勵案,據以行使上開登載內容不實偵訊筆錄、陳報單、函稿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管制表,甲○○因此而獲嘉獎六次之獎勵,足以生損害於胡小群、林玉及鄭美云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清查作業程序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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