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測試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酒精測試值列印單一紙可據,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說話含無、腳步不穩及噁心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而被告甲○○上開受測數值猶高於此,顯見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巨;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二幀可考,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能力於相同情況下,當足以注意現場行車狀況,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竟仍因注意力未足、欠缺依交通法規正常駕駛之能力而發生此一事故,益證被告飲用酒類後之當時狀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