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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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迄今未賠倘告訴人及道歉,而原審僅量處其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斟酌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告訴人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之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0三號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確定,有本院前述案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意旨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