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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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連續提供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一二O之一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多次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或以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法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一支須交付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可得款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款五萬七千元,若未簽中,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同月十八日,經警據報聲請搜索票後至現場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計算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簽單六張。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計算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簽單六張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連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高,事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前述扣案物品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犯罪後捐款九萬元予社會福利機構,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法條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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