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三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一代、二代、風火輪各壹臺(均含IC板),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三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一千一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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