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O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以每月人民幣一千四百元之代價,受僱於 薛頂業 (已另行審結)從事捕魚工作,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搭乘薛頂業駕駛之「裕豐利號」漁船,非法進入十二海浬內之境內,甚且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南港碼頭防波堤上,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其所述,與同案被告薛頂業所述相符,此外,亦有短期漁工勞務合同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勞務證影本、照片影本三幀、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甲○○之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又其與同案被告薛頂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緩刑宣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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