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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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充說明下: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雖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一六三.六二毫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等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