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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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程風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六五號住處,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在告訴人事前簽章之三紙空白本票上,連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成為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九十一年間起,陸續持向告訴人催討,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查明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填載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且告訴人又指訴未曾授權被告填載,證人甲○○亦聽聞告訴人上開說辭,及卷內系爭本票影本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糾葛,始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日期及金額後,經告訴人確認無誤簽章於本票之上,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在系爭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但否認未經授權而為填載等語,則告訴人指稱並無授權事實一節,是否真正,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確信被告未經授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即應推定被告為無罪。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離婚,嗣因二人均未對離婚判決提出上訴,離婚訴訟遂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件民事卷宗核對無誤。準此,二人既然曾有夫妻關係,勢必相應發生各種財產歸屬問題,日後出現相互求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與情理並無不合。而二人於夫妻關係存續當中,家庭主要收入來自被告,告訴人並無穩定之工作或收入,有前開離婚案件卷內之訪視報告及財稅資料可查,但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卻取得E六─O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告訴人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與被告談論離婚事宜時,簽署離婚協議書一張,當中亦提及曾向被告借支金錢一事,則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確屬婚姻當中支用被告收入之一方。因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用途等語,按照二人家庭收支情況,有事證支持,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云云,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已值推敲。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爭執不斷,自八十九年間起,衍生多起涉訟,僅就本院而不包括其他法院受理之部分,即包括聲請保護令事件六件、調解筆錄審核事件一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一件、損害賠償事件一件、離婚事件一件、假處分事件一件、強制執行事件二件、家事聲請事件二件、刑事案件三件,共計十八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二人對立情形極其嚴重。而本件涉及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告訴人於嚴重對立下所為指訴之可信度,自屬與案件有關之重要事項,茲就所調各該卷宗閱覽結果說明如下:
1、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告訴人與案外人 洪福文 關係曖昧為由,請求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該件當中,告訴人矢口否認有不當行為,但經查證結果,告訴人與洪福文至少有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且曾經一同在飯店留宿等情,業據洪福文自承在卷,並有該件卷內飯店住宿紀錄可憑。準此,告訴人當時,顯已違背婚姻之基本忠誠義務,且於訴訟過程中,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故為不實之陳述。
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監護子女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確定,該件當中,法院裁定被告與告訴人所生長女 林芝璦 (現改名 陳郁舜 ),應由告訴人行使監護權,並由被告行使探視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查證屬實。但日後被告行使探視權時,告訴人五次以上在澎湖與高雄間變更居住地點,使被告必須往返奔波之事實,有告訴人提起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號酌定探視權案卷內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五件可憑。而告訴人歷來生活環境查無重大變化,長女亦不宜經常遷移,卻於短期內五次更動住居所,不無阻撓被告行使探視權之意思。因而,告訴人可能為了與被告之對立,刻意造作事實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一節,應可認定。
3、告訴人提起前開酌定探視權事件聲請停止被告探視權後,被告遂以告訴人並未保護照顧長女陳郁舜為由,相應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改定監護權事件。該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以前,有數月以上時間,告訴人主要停留地點在高雄地區,長女陳郁舜則與告訴人胞姊另行居住澎湖地區就學,但告訴人始終不願坦承上情,且為營造實際保護照顧陳郁舜之印象,告訴人遇有官署至陳郁舜住處之際,即自高雄搭機到澎湖,事畢又隨即離去,有該件卷內立榮及復興航空公司函及訪視報告等相關資料可查。因此,告訴人對於關乎自己權利義務之事項,可能會有所隱瞞,並特意製造與事實不符之外觀一節,亦堪認定。
4、根據上述三點所述,告訴人違背對於被告之夫妻基本忠誠義務,則告訴人關於被告事項之陳述,可信度自屬不高,且告訴人與被告對立之際,更可能為了自己之利益,刻意隱瞞或扭曲事實。故依告訴人之過往情形,告訴人出於避免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動機,不實指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三)告訴人就系爭本票遭到偽造之經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報案時指訴略為:「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六五號被乙○○毆打,並強迫我簽名捺印空白本票乙本,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遭到催討」云云。然查,就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事件,警方於當日上午七時許立刻處理,且分別製作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當時處理員警 許文能 之訊問過程堪稱詳盡,並就被告是否受有傷害、毀損、爭執、激進言詞、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形,逐一了解,但事發之際,告訴人始終未提及斯時遭到強迫簽發本票一節,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對卷內告訴人及許文能陳述無誤。準此,告訴人事發當日已受調查,卻對此重罪事件隻字未提,直到日後與被告激烈對立且遭到票據追索,才耗費心力主動告訴並稱多年前曾有此事件,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堪存疑。
(四)證人甲○○雖證稱:曾聽聞告訴人表示遭到強簽空白本票等語。但證人既然是轉述告訴人說辭,則事實之真相,仍然取決於告訴人說辭是否可採,證人無從對於待證事實為獨立之證明。因此,證人證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合理原因,亦有簽發本票後不實捏稱遭到偽造之可能,且告訴人日後所述被迫簽發本票一節,與所稱簽發當日自己之陳述不符,故調查其他各項證據之結果,尚難輕信告訴人之指訴。從而,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證據,猶有合理之可疑存在,不足以確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一│四八四四五六號│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三十││││60000│十六日。│日。│├───┼───────┼───────┼───────┼───────┤│二│四八四四五七號│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九十年十月三十││││180000│日。│日。││││(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不符)│││├───┼───────┼───────┼───────┼───────┤│三│四八四四五八號│四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年十二月十││││470000│三十日。│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