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 陳獻平 被告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刑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雙方因政治立場不同而生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以其個人名義發表文章之方式,撰寫發表「你這個1949政治難民、 藍丁 、在起乩童、真夠白癡的、無腦人、覺得那個 陳平 很起乩童……死一死算了啦……、蠢的可以、裝傻到哪裡去了」、「你腦袋可不可以稍微像個正常人、滯臺藍丁」、「真夠白痴的」、「腦殘、中國人還是夾著尾巴滾回去吧!靠北什麼勁、真ㄋㄠ、藍狗、深藍狗」、「腦袋不清楚、藍丁」、「迂腐老頭、比 小五 生還不如」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使原告受辱,嗣經原告查看前揭文章,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19條及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因原告先前主動寄發一篇政治性偏頗之文章予被告,後因被告評論該文章內容謬誤而心生不滿,多次以「瘋狗」、「狗狗」字眼侮辱被告,被告方發表「你這個1949政治難民、藍丁、在起乩童、真夠白癡的、無腦人、覺得那個陳平很起乩童……死一死算了啦……、蠢的可以、裝傻到哪裡去了」、「你腦袋可不可以稍微像個正常人、滯臺藍丁」、「真夠白痴的」、「腦殘、中國人還是夾著尾巴滾回去吧!靠北什麼勁、真ㄋㄠ、藍狗、深藍狗」、「腦袋不清楚、藍丁」、「迂腐老頭、比小五生還不如」等文字,以較激烈方式評論原告發表之文章。又原告於臉書上使用之帳號名稱為「陳平」而非本名,且原告亦非社會知名人士,亦無為營利而積極經營個人臉書情事,故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並未對原告重大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以其個人名義發表文章之方式,撰寫發表「你這個1949政治難民、藍丁、在起乩童、真夠白癡的、無腦人、覺得那個陳平很起乩童……死一死算了啦……、蠢的可以、裝傻到哪裡去了」、「你腦袋可不可以稍微像個正常人、滯臺藍丁」、「真夠白痴的」、「腦殘、中國人還是夾著尾巴滾回去吧!靠北什麼勁、真ㄋㄠ、藍狗、深藍狗」、「腦袋不清楚、藍丁」、「迂腐老頭、比小五生還不如」等文字。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2年度偵字第260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名,共6罪,各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其臉書上,撰寫發表「你這個1949政治難民、藍丁、在起乩童、真夠白癡的、無腦人、覺得那個陳平很起乩童……死一死算了啦……、蠢的可以、裝傻到哪裡去了」、「你腦袋可不可以稍微像個正常人、滯臺藍丁」、「真夠白痴的」、「腦殘、中國人還是夾著尾巴滾回去吧!靠北什麼勁、真ㄋㄠ、藍狗、深藍狗」、「腦袋不清楚、藍丁」、「迂腐老頭、比小五生還不如」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等文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判處其犯公然侮辱罪,共6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乙日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上易字第96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臉書社群服務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得為觀覽,核具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性質。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服務網站上,以「你這個1949政治難民、藍丁、在起乩童、真夠白癡的、無腦人、覺得那個陳平很起乩童……死一死算了啦……、蠢的可以、裝傻到哪裡去了」、「你腦袋可不可以稍微像個正常人、滯臺藍丁」、「真夠白痴的」、「腦殘、中國人還是夾著尾巴滾回去吧!靠北什麼勁、真ㄋㄠ、藍狗、深藍狗」、「腦袋不清楚、藍丁」、「迂腐老頭、比小五生還不如」等文字公然辱罵原告,核屬蔑視他人行為、才智等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主張係遭原告先前多次以「瘋狗」、「狗狗」等語羞辱後始有較激烈之評論行為云云,惟此節縱為真正,亦僅屬被告本件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尚不能解免其不法性與責任,而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上開詞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先前從事五金製造業,每月薪水約40,000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從事電子製造之工程師,每月薪水約50,000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卷第3270號刑事卷第108頁及本院卷第94頁背面)。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兩造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狀況,並綜合衡量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且被告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6日起(原告雖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玆釋明,尚難准允。而上開繕本係於10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生效,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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