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雅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雅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朱雅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3月29日│103年9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104年度撤緩偵│││││第1055號│字第3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交簡字│104年度交簡字│││審││第1111號│第4002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9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104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第4002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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