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雅惠無前科,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另書立悔過書反省所犯過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55號被告吳雅惠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以徒手竊取精華霜2條、短夾2個、褲襪1個、沙拉碗1個及日拋隱形眼鏡2盒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54元。嗣經吳雅惠離開上址店內時,防盜門鈴響,店員上前查看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陳碧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陳碧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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