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鄭林輝 明知廠牌IRLAND之藍、銀灰色腳踏車1台,係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鄰居所有,」應更正、補充為「鄭森輝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房屋居住,其明知廠牌IRLAND之藍、銀灰色腳踏車1台(價值不詳),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鄰居所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鄭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竟因貪圖一時代步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罹有肝硬化及退化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鄭森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路00○0號(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輝明知廠牌IRLAND之藍、銀灰色腳踏車1台,係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鄰居所有,且該車主並未同意借與使用,亦未為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竟因缺乏代步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見該車未有上鎖,而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將之據為己有,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失竊自行車代保管單1紙(代保管人:警員 宋智郁 )。
(四)查獲及竊案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張貼保管單等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無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情,予以重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