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懿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懿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左後座踏板」應更正為「左飛旋踏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情緒不佳,竟遷怒無辜而恣意破壞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顯示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33號被告郭懿智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懿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地面有水漬而遷怒路旁停放 蔡宗茂 所有車牌號碼000–KPK號普重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機車,導致該機車傾倒後,致左側車蓋、左後座踏板、後照鏡及龍頭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蔡宗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蔡宗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重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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