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滅火器及酒瓶」後應補充「(未據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彭南山 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林恩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瑤與彭南山為朋友,其於民國104年1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及酒瓶破壞彭南山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南山。嗣經彭南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南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瑤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南山於警詢、偵訊中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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