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嘉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嘉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 黃秀玲 和解成立,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20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暨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