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李燕姍 被上訴人 吳小娟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日係因至先本院行政大樓影印資料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等語,惟此並非屬因不可抗力致無法遵時到庭之正當事由,且經參閱上訴人當日所提書狀之內容,仍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或提出之書狀內容相同,而經本院論述如后,是上訴人執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尚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暨以書狀所提之上訴理由:㈠兩造間前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
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
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下簡稱遷讓房屋事件)。惟兩造間於91年1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貸款及現金交付之金額均為虛構,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且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程序中,銀行貸款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際還款金額,乃與買賣合約書之總金額不相符。另關於被上訴人於遷讓房屋事件中所提出之讓渡書乃係偽造,該讓渡書本是欲讓渡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
2樓餐廳,當時係由訴外人 李偉峰 將讓渡書交給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當時僅有簽名及書寫地址後交給李偉峰,並未填寫日期及金額,後因此項交易未成功,李偉峰也無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未將讓渡書取回,然被上訴人竟自行在讓渡書上填載金額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地址,將其變更為系爭屋之買賣讓渡書,企圖證明自己已支付3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實際分文未付,故此份讓渡書確屬偽造不實,其偽造竄改讓渡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證人李偉峰與李偉廉私下開玩笑所言:保證上訴人會搬家,只是一句私下開玩笑的話,並未具有任何承諾或法定之效力。
㈡又前案遷讓房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乃與同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6號刑事案件之宣判期日相同,上訴人先至刑事庭再趕至民事庭開辯論庭,因而遲到,然該案法官並未受理上訴人再開辯論庭之聲請即草草結案,故該遷讓房屋事件之二審程序並未開辯論庭讓雙方展開辯論,故該判決有欠公平。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偉廉於103年1月25日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有承認該讓渡書係未成交之餐廳讓渡書經竄改成系爭房屋之付款證據,確實有偽造文書之嫌;另李偉廉於一審中亦有承認買賣合約上所載之34萬元當時並未支付給上訴人即開始準備辦理過戶程序,另代繳民間二胎及信用卡費亦未通知上訴人即更改買賣合約內容,故本件確屬疑點重重。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未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之答辯意旨: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餐廳轉讓予李偉峰,李偉峰則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拿到錢後不願搬走,李偉峰向被上訴人保證如上訴人不自系爭房屋搬走,伊負責請上訴人搬走,並拿已經簽完名的讓渡書交給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且李偉峰已將30萬元交給上訴人。況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內容均與本案無關,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應遷讓房屋乃經前案判決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執此以觀,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前向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9,000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25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未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遷讓房屋判決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附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954號卷第5至11頁)),且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復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執行卷宗、及經本院再調閱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遷讓房屋等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且讓
渡書係偽造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揭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給家人信件各1紙為據(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以及讓渡書係偽造等節,均核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經上訴人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執為抗辯,並經該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認為不可採,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述異議原因之事實,既均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要與異議之訴之要件需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縱該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有何不當,亦屬是否應以再審表示不服之問題,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因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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