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992號聲請人 張大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之鈞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劉語婷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之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9月2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之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款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之鈞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一份,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辦理認證,其遺囑內容係將遺產○○○區○○路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區○○路○段土城郵局之一般存款悉遺贈聲請人,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死亡,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告知查無被繼承人親屬成員相關資料,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戶籍謄本及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嗣,在臺亦無任何親屬,亦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歷次戶籍資料為證,及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新北土戶字第1053690135號函及105年1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053690492號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劉語婷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王之鈞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劉語婷職司地政士,有地政士證書及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劉語婷為被繼承人王之鈞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