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奇中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被 告 林昱 均
法定代理人 蔡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林昱均 為本大樓住戶,依本大樓主戶公約規定,該住
戶管理費應每期(一個月)新台幣(下同)410元整,繳交於
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8月至103年6月(
共計167個月)止,總計積欠68470元,經管理委員會公告
催繳均置之不理。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人或住戶
積欠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防務自101年7月起即出租,被告只願負擔17400元,建
物位於一樓,是被告以為不必繳納管理費,因依被告所提出
照片顯示,被告認為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被告所有建物
已空屋三年,且原告請求管理費已超過五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9年8月至103年6月止共計167個月,
總計6847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並提出向被告催繳款理費
之存證信函、奇中奇大樓大樓組織章程暨管理公約、台南
市政府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南市○○區
○○段○○○○○號及同段8329建號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
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
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規約約定管理費為按月
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奇中
奇大樓規約第四章第11條第4項約定:「管理費、公共設
備維護費每二個月繳交一次...」,及原告與被告兩造對
繳費方式並不爭執,堪認上開管理費性質上屬於不及一年
之定期性給付,各期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且分別於每二個月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
間。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9年8月起至103年6月
止之管理費之語縱然屬實,則原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
,迄今均已逾五年。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被告公告催繳云云
,然其並未敘明催繳之時間,卷內亦僅有原告於103年7月
寄送之催繳存證信函可佐,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情形。從而
,被告辯稱本件管理費請求權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
至101年7月止未曾入住和出租(含原所有權人 蔡美雲 未辭
世前及被告林昱均繼承之後),依大樓管理公約第四章第
11條之3「...店面每坪18元,空屋半價」,是被告認101
年7月以前之管理費用應以半價計算。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應就是實有
舉證責任,被告就主張之101年7月以前未入住大樓一事雖
提出空屋照片兩張作為舉證,然空屋照片縱使確為於被告
所有建物內拍攝,然僅能證明建物某一時間點之狀態,未
能證明被告所主張於101年7月以前長時間持續未入住之事
實,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長時間未有人入住房
屋之辯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故被告抗辯101年7月以前之管理費用應
以半價計算並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遲於103年7月4日始向被告寄發催
繳之存證信函。其請求之89年8月份至98年6月份之管理費,
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4,600元(自98年7月份起至103年6月份止,共計60個月
,每月410元之管理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3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