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5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之行為地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下279公里處(係梅山交流道,為嘉義縣境),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於98年10月15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函轉本院,本院於98年10月26日收受異議狀繫屬時,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設在新竹市○○街○○○巷○○號3樓6,此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為上址。
㈢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