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98年5月14日21時2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分裝袋50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三界壇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及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7樓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5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好,98年2月份後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50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50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欣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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