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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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螢幕壹台、電腦主機壹台、簽賭對帳單柒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螢幕壹台、電腦主機壹台、簽賭對帳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初,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s1688.net」)之帳號及密碼,並取得該網路一帳號之半年管理權後,即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反覆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由甲○○提供其臺北縣○○鄉○○街○號康有國際通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腦網路簽賭,並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甲○○以乙○○所購得之帳號登入後,代替賭客下注簽賭,分別以臺灣、日本、美國職業棒球及美國NBA籃球等賽局結果定勝負,每注下注金額自100元至30,000元不等,賭客如賭贏按賽局前所定之結果差分者,由乙○○轉由甲○○發給賭金,賭客如賭輸,則下注賭金歸乙○○及甲○○所有,並由渠2人依66.7%及33.3%之比例分配,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98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康有國際通訊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簽賭對帳單7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監視器鏡頭1支、 江育全 身分證影本1張、江育全簽立之本票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簽賭對帳單7張等扣押物品及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乙○○、甲○○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利用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此外,被告乙○○、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及簽賭對帳單7張,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所有,其中電腦螢幕、電腦主機是供賭客簽注下賭、簽賭對帳單係記載賭客下賭金額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係被告甲○○經營康有國際通訊行所用、江育全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張,係賭客江育全因積欠被告甲○○金錢所書立之憑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