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丙○○變更為邱純枝,邱純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該書狀繕本並由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貨車因執行職務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 張湘華 死亡,經原告、被告及張湘華之家屬即訴外人 張坤南 、 鄧燕娥 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元達成和解,且經扣除強制險、任意責任險之保險金二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後,原告並另先行賠償一百萬元予張坤南、鄧燕娥。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簽署承諾書,承諾被告若在職,則就原告墊付之一百萬元清償八十萬元,且由原告按月自被告薪資中扣除,如被告離職則須負擔全數即一百萬,且就未完全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自行離職後,即拒絕清償原告墊付之款項,經核算被告僅清償三萬八千元,尚餘九十六萬二千元未清償。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竟拒收且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諾書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書、承諾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人事基本資料卡、離職通報、匯款回條(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此亦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慎過失不法侵害張湘華致其死亡,原告因而與被告對張湘華之家屬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先行賠償一百萬,而被告就該一百萬元並簽署承諾書,承諾清償八十萬元,由原告按月自薪資中扣除,惟若離職則負擔全數即一百萬元,且就未完全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自行離職後,即拒絕清償,經扣除已清償部分,被告尚餘九十六萬二千元未清償,是該未清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則依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及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