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路474號「藝宣佛具店」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在機車上鑰匙啟動引擎,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月18日凌晨零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
7.2公里處往基隆方向,因車速過快滑倒受傷,嗣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在│││述│醫院術後疼痛,故只好坦承竊盜。│├──┼──────────┼─────────────────────┤│二│證人即員警 魏宏哲 偵訊│被告曾向其坦承竊盜犯行,且在醫院做筆錄時被│││中證述│告神智清醒,與醫療人員有說有笑。可證被告所││││辯術後疼痛乙節不可採。│├──┼──────────┼─────────────────────┤│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機車遭竊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認領保管單、臺北縣瑞││││芳鎮○○○路與106縣││││道路口(台二丁線8.9││││公里處、瑞平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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