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號
98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庚○○則為藥劑生。庚○○原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鄉○○路二五之四號經營水裡診所,惟依醫療法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負責醫師一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庚○○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聘僱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之戊○○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戊○○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二人並簽訂醫師合約書一紙,約明聘僱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聘僱期滿後,戊○○與庚○○雖未再另行訂立醫師合約,惟戊○○仍繼續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一職。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份,戊○○與庚○○二人因故交惡,庚○○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戊○○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離職,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另行聘僱醫師在水裡診所之隔鄰○○里鄉○○路二五之五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等帶同至澄清診所服務,水裡診所斯時開始即處於未營業狀況,戊○○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惟因水裡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並由藥劑生即庚○○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戊○○雖以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然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戊○○之歇業申請後,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指派藥政課丁○○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因水裡診所是時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存,庚○○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內供丁○○實地稽核、清點。丁○○於清點完畢後認定符合規定,當場填寫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並交由戊○○與庚○○二人簽名後,表示水裡診所結存之管制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負責醫師即戊○○及管制藥品管理人即庚○○共同退回藥廠或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者,或共同交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銷燬後,始能辦理歇業登記。戊○○雖表示要將該結存管制藥品交由丁○○帶回銷燬,然庚○○表示該等管制藥品可退回藥廠或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者如澄清診所,因二人意見不一,丁○○未能將結存管制藥品攜回即離去。嗣庚○○即將結存之管制藥品收取並拿回至澄清診所掛號室內,並要求掛號小姐丙○○將管制藥品收在桌上。戊○○明知結存之管制藥品本即由庚○○管理,庚○○於丁○○離去後將管制藥品予以妥善收存並委由丙○○置放妥適,庚○○及丙○○對管制藥品並未有何搶奪犯行,竟基於使庚○○及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陳俊聖 虛捏事實稱:庚○○及丙○○二人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在水里診所清點管制藥品時,將管制藥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伊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進入 云云 等不實內容,對庚○○及丙○○提出搶奪告訴,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上開案號就庚○○、丙○○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處分書駁回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庚○○、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庚○○、丙○○及證人丁○○、 林維德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庚○○、丙○○及證人丁○○、林維德在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庚○○、丙○○及證人丁○○、林維德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庚○○、丙○○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庚○○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陳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陳述,固俱未經具結,然告訴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傳喚並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揆之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對告訴人庚○○及丙○○二人提出搶奪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庚○○及丙○○所提搶奪告訴並非虛構,伊都是據實向有關單位陳報,管制藥品係用伊之醫師資格取得,告訴人庚○○只是藥劑生,無資格保管云云。經查:
1.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陳稱:告訴人庚○○及丙○○二人於南投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在水里診所清點管制藥品時,將管制藥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伊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進入云云等內容,對告訴人庚○○及丙○○提出搶奪告訴,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上開案號就告訴人庚○○、丙○○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被告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九六000八九九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一頁至第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下稱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第五二~一八頁至第五二~一九頁】,堪先認定。
2.又被告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告訴人庚○○則為藥劑生。告訴人庚○○於○里鄉○○路二十五之四號設立水裡診所,惟依醫療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負責醫師一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告訴人庚○○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聘僱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被告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二人另簽訂醫師合約書一紙,約明聘僱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聘僱期滿後,被告與告訴人庚○○雖未再另行訂立醫師合約,惟被告仍繼續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一職。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份,被告與告訴人庚○○二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庚○○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庚○○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委請律師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又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水裡診所之隔鄰○○里鄉○○路二五之五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另行聘僱負責醫師,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等帶同至澄清診所服務。被告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告訴人庚○○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離職。水裡診所斯時開始即未能營業,被告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惟因水裡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並由藥劑生即被告庚○○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被告雖以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然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接獲被告之歇業申請後,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指派藥政課丁○○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因水裡診所是時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存,告訴人庚○○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內供丁○○實地稽核、清點。上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先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藥師,不能開診所,故聘任被告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復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期日更明確證述:我與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訂立醫師合約書,合約期限是一年,期滿後被告表示已合作一年,可再繼續合作關係,繼續合作的時間則未講明,但是後來發生爭執,被告就離開了;我有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確實有至澄清診所清點管制藥品,該批管制藥品是被告申請的;我有另外成立澄清診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並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因為被告表示水裡診所要歇業,管制藥品要結案,伊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至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等語(參見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五八頁),另有證人即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即告訴人丙○○、原水裡診所之跟診人員 田秀英 、義工 蔡詮賜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原均在水裡診所服務, 嗣經 告訴人庚○○聘請至水裡診所就職等語【參見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下稱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六六頁】,此外亦有被告之醫師證書、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變更負責醫師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合約書、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 楊志航 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南投縣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申請書各一份【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三五頁、第一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九六000三六六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警卷一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警卷一第一二頁】在卷可佐。
3.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或經營管制藥品,應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之。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任外,其餘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之前均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因被告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及水裡診所醫療上之需要,經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後購買管制藥品。依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水裡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依法即需由醫師或藥師(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被告及告訴人庚○○協調由告訴人庚○○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與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登記證一份(其上明載「管制藥品管理人庚○○」)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二五頁)。是依法告訴人庚○○即有妥善保管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之權利與義務並對該管制藥品具有持有關係,此當為具有醫事專業知識之被告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自承該批管制藥品係由水裡診所之藥劑生即告訴人庚○○保管等語(參見警卷一第四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背面),即知被告就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係由告訴人庚○○保管乙節知之甚詳。則告訴人庚○○既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職責,則其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清點管制藥品結束後,基於職責再將該管制藥品取回診所掛號處予以妥善收存,並委由掛號小姐即告訴人丙○○另行置放妥當,告訴人二人所為,實非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告之物。且被告自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丁○○開始清點管制藥品至稽查完後畢離開時均在場,對告訴人二人有無搶奪管制藥品乙節實無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之可能。
4.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大隊指訴告訴人庚○○、丙○○搶奪管制藥品,係陳稱告訴人二人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丁○○清點完管制藥品後,該管制藥品一瞬間即遭告訴人二人搶走搬到澄清診所裡面,告訴人庚○○並稱:「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云云(參見警卷一第二頁)。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丁○○於偵查時供證:當日清點管制藥品時,告訴人庚○○帶我們到診所裡最後面一間,我們在藥局裡稽查時,被告也有跟進來,我們請告訴人庚○○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交給我們查核,也把管制藥品一併拿出來,後來告訴人庚○○說要去二樓拿,就把管制藥品、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及處方簽拿進來,查核結果是沒有問題。因為查核結果是符合的,所以查核表有讓告訴人庚○○及被告簽名,他二人都表示沒有意見,所以我們就離開診所。離開診所時管制藥品仍在清點的位置,當天並未聽見告訴人庚○○對被告說:『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等語(參見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即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會同證人丁○○前往水裡診所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診所管制藥品在伊與丁○○離開時都仍在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庚○○在清點管制藥品時並未對被告說:「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等語是正確的(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顯見被告指訴告訴人二人搶奪情節,俱屬與事實顯然不符之無端指涉。
5.至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遞狀稱告訴人庚○○於證人丁○○清點管制藥物完畢後,將管制藥品放在掛號是並將掛號室的門鎖起來,之後告訴人庚○○對被告咆哮,態度惡劣,亦不讓被告接觸管制藥品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該份狀紙所陳述之內容係指告訴人庚○○當時說話聲音比較大聲,告訴人庚○○是要告訴被告該等管制藥品是由渠所管理,若被告要拿或搶,要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的人員看到的情況才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足證證人丙○○前開狀紙所表達者尚非告訴人庚○○有搶奪管制藥品之情形,而係告訴人庚○○對被告重申伊才是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應負責保管管制藥品。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庚○○曾口頭協議,告訴人庚○○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代價將水裡診所頂讓予被告,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等語,惟告訴人庚○○否認有此事,且依卷附證據,未能證明水裡診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後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然水裡診所之真正所有權究為何人,均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告訴人庚○○為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權利與義務,故告訴人庚○○取出保管之管制藥品供證人丁○○清點核對後,再行取回妥善保管,並委託掛號小姐即告訴人丙○○放置之行為,自非屬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告之物之事實,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並未有何不法搶奪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二人搶奪管制藥品云云,與本案事證相違,並無足採,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虛構事實,指訴告訴人二人有搶奪行為,其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誣告行為誣指告訴人庚○○、丙○○二人涉犯搶奪罪嫌,僅成立一誣告罪。
2.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庚○○、丙○○二人涉犯搶奪罪,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意義浪費,使告訴人庚○○、丙○○二人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狀下,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里鄉
○○路二十五之四號「水裡診所」之所有人,僅係受庚○○聘僱之責任醫師,在知悉水裡診所更名為「澄清診所」後,竟基於意圖為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於:⑴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稱:①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水裡診所及其印章,而偽造 潘俊彥 醫師之服務證明書;②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三、十四時許,在水裡診所內,手持鐵槌對其恐嚇稱:離開診所,不然就打死你等語;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水裡診所二樓對其恐嚇稱:三月三十一日一定要離開,走或不走都要給明確的答覆等語,而指訴庚○○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犯行(下稱誣告告訴人庚○○偽造文書及恐嚇部分)。⑵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指訴庚○○毀損診所招牌及佔用診所營業(下稱誣告告訴人庚○○毀損及侵占部分)。因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嫌,就誣告告訴人庚○○偽造文書及恐嚇部分,無非係以醫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衛局醫字第0960006787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告訴人庚○○為水裡診所之真正負責人,水裡診所大小章均由告訴人庚○○保管,被告應有授權告訴人庚○○使用水裡診所之大小章,被告為告訴人庚○○所聘僱,雙方並約定將診所大小章交由告訴庚○○人保管,應認被告就與診所有關之事項已授權告訴人庚○○得使用水裡診所大小章,是告訴人庚○○在「服務證明書」上,蓋用水裡診所大、小章,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證人潘俊彥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文、被告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未提及遭恐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告訴人庚○○未對被告為恐嚇犯行;另就誣告告訴人庚○○毀損及侵占部分,則係以證人甲○○、田秀英、 蔡銓錫 、 林明山 證述屬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醫師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認定水裡診所既為告訴人庚○○所有,則告訴人庚○○替換水裡診所之招牌及使用水裡診所,當無毀損及侵占犯行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庚○○確將水裡診所之招牌更換為澄清診所,另伊未同意告訴人庚○○持水裡診所印章及伊個人之醫師章蓋用在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告訴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三、十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對其恐嚇,伊並無故意誣陷等語。經查:
1.被告前以告訴人庚○○涉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罪嫌,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庚○○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水裡診所之大小章,亦有權將招牌更名為澄清診所,另依相關證人、證物及被告申告內容無法證明告訴人庚○○有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庚○○涉有上揭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堪以信真。惟參諸上開說明,該等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即可以誣告罪相繩。
2.就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被告之醫師章,證人即告訴人庚○○自承為伊所蓋用(參見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合先敘明。且證人即原水裡診所掛號小姐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蓋用於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水裡診所印章及被告之醫師章,平時均放在診所之掛號室,用於製作病歷或收據之用,若告訴人庚○○需要用到該等印章也可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該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被告之醫師章原應有授權告訴人庚○○得以持用之情事。惟如前述,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之前,均係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殊不論何人究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被告就表彰水裡診所及其個人人格同一性之水裡診所診所章及醫師章本屬有權及授權他人在何等範圍使用之人。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份,被告與告訴人庚○○二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庚○○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庚○○除欲另行聘請潘俊彥醫師至水裡診所服務,更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委請律師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水裡診所之隔鄰○○里鄉○○路二五之五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另行聘僱負責醫師。於此種爭執甚鉅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仍繼續允許、同意告訴人庚○○持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醫師章蓋用於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更出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表示就潘俊彥醫師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完全不知情,證人潘俊彥醫師旋於隔日即八日撤銷執業申請(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九頁),此均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伊就聘請潘俊彥醫師一事既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共識,而就授權告訴人庚○○使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伊個人之醫師章之授權範圍產生混淆,遂依憑其主觀想像指訴被告擅自製作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就伊管理水裡診所之職責有損害之虞,而誇大指訴告訴人庚○○涉犯偽造文書,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完全虛構事實憑空捏造,是其所指訴既非全然無因,且無證據足認係屬「故意」捏詞誣陷,尚不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為誣告。
3.如前所述,九十六年二月份被告與告訴人庚○○二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庚○○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庚○○並欲另行聘請潘俊彥醫師至水裡診所服務,告訴人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在水裡診所拿服務證明書與潘俊彥醫師,使潘俊彥醫師得以持該服務證明書加入南投縣醫師公會並登錄成為水裡診所之服務醫師。在此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庚○○再次發生爭執,告訴人庚○○因而口出惡言之可能性非微。雖證人潘俊彥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一、二點之間,伊在水裡診所並未看見告訴人庚○○拿著鐵鎚對被告稱要被告離開診所,不然就打死被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庚○○互動很正常,看不出異樣等語(參見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惟證人潘俊彥亦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另經告訴人庚○○聘僱為澄清診所之服務醫師,當年十月份並成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等語(參見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顯見告訴人庚○○與證人潘俊彥間有一定利害關係,本難以期待證人潘俊彥之證詞無偏頗之虞。況依證人潘俊彥證稱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
一、二時許,伊係在水裡診所之候診室內,並未見到告訴人庚○○製作服務證明書之情況,且被告當時在看診,出出入入,並未加入伊與告訴人庚○○之討論等語(參見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即知證人潘俊彥醫師於當日係在水裡診所之候診室內,並未實際見及被告與告訴人庚○○之互動情況,自不得以證人潘俊彥證述未見聞告訴人庚○○持鐵鎚為恐嚇之言語,即遽予推論被告所述非真。故被告與告訴人庚○○於該段期間爭執劇烈之情況下,告訴人庚○○持鐵鎚對被告恐嚇被告即容有相當合理之可能,被告指訴縱有誇大之處,仍難遽認必屬無稽,尚不得認定被告指訴告訴人庚○○持鐵鎚對伊恐嚇部分即為誣告。
4.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庚○○再次在水裡診所發生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接獲報案後由所長 陳正中 及警員乙○○前往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庚○○仍各執一詞主張自己才是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被告並要求警方保護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內休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0430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警員乙○○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而證人即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年晚上八、九點時,被告與告訴人庚○○確有發生爭執,而且聲音很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庚○○之間確有齟齬,爭執甚大驚動警方前來關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庚○○不無有出言恐嚇被告之可能性。且衡諸常情,倘案發當日告訴人庚○○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無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言語,何以被告會有安全上之顧慮,而要求警方保護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內休息,而故意虛偽指稱告訴人庚○○涉有恐嚇等情事。可見被告此部分指訴,尚難全然斷為虛妄,而不能遽認有誣告犯意。至被告於當日未向警員表示要報案,原因不一而足,未能逕自推論告訴人庚○○當日未為恐嚇犯行。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伊前往水裡診所時告訴人庚○○與被告沒有爭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惟此或有可能因時日久遠,證人乙○○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乙○○所述亦顯與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書不符,尚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告訴人庚○○對其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將水裡診所之招牌置換成澄清診所之招牌,並同時在水裡診所之隔鄰開設澄清診所,且聘用相同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人員一事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原於水裡診所服務,之後再經告訴人庚○○聘請至澄清診所服務之丙○○、田秀英及蔡詮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六六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至澄清診所所拍攝之相片三幀為證(參見警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依該等照片所示,告訴人庚○○將招牌置換成澄清診所之後,已未能使人查知水裡診所是否仍繼續營業之跡象,且該澄清診所之招牌,亦係橫掛在原水裡診所所在○○里鄉○○路二五之四號及澄清診所所在○○里鄉○○路二五之五號之二棟建築物之外牆。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即與告訴人庚○○就水裡診所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且迄至九十六年八月始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確實仍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因告訴人庚○○將原水裡診所之服務人員帶至澄清診所任職,並拆除水裡診所招牌即將澄清診所招牌置放在原水裡診所建築物之外牆暨另行設置澄清診所致水裡診所未能營業係屬事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庚○○上開舉動構成毀損及侵占罪,應非全然無因,自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6.至公訴人依證人甲○○、田秀英、蔡銓錫、林明山證述及醫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衛局醫字第0960006787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醫師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醫師章由告訴人庚○○所保管等情,認定水裡診所之所有權為告訴人庚○○所有,告訴人庚○○明知上情仍虛偽指訴告訴人庚○○犯罪,誣告犯行明確云云。惟依上開證人及證物,本院認定均無法確切證明於被告與告訴人庚○○於簽訂醫師合約書期滿(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水裡診所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且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醫師章係放置於水裡診所之掛號室,做為蓋用病歷之用,此業經證人即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足見公訴人認定該等印章係由告訴人庚○○保管亦有誤認。況無論水裡診所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就指訴告訴人庚○○有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情,均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被告所為尚非蓄意攀誣之認定,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告訴人庚○○涉有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情事,告訴人庚○○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因無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庚○○犯罪而已,斷不能因此即遽予反推被告所為之指述即必屬虛偽,且係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而遽認被告分別該當誣告罪名。申言之,仍須有足夠之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明知所述係屬虛偽,始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經本院前述審認結果,被告究否確係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而分別有誣告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