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
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與和豐街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於98年11月2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2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主文未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然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所載,得以確定原處分機關係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乃駕駛職業聯結車謀生,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生活無以為繼,影響權益甚鉅,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嗣經
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紀錄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96年10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故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亦即僅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有違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裁定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異議人雖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參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而無實質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監理機關仍可以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如在監理系統或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自某日起12個月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而達到實質上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效果,尚難僅因執行技術問題,即將此不利益歸於異議人承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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