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原告甲○○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務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乙○○
張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7月2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還。詎被告以其已本於保險關係而理賠與訴外人遠東商銀為由,代位訴外人遠東商銀向原告求償354,807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本院准予核發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21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然原告嗣已完全清償上開借款,有訴外人遠東商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30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向訴外人遠東商銀行借款40萬元未還,被告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訴外人遠東商銀354,807元,訴外人遠東商銀亦依將上開借款債權之九成(含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被告乃據此代位訴外人遠東商銀向原告求償354,807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216號支付命令,因原告並未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即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縱對訴外人遠東商銀為清償,因訴外人遠東商銀已將上開借款債權之九成讓與被告,並無受領清償之適格,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受讓借款債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以向訴外人遠東商銀清償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遠東商銀之40萬元借款,嗣已清償完畢(訴外人遠東商銀向原告表示,原告只要清償5萬元,其餘部分不再請求,因此訴外人遠東商銀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即出具完全清償證明書與原告),則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訴外人遠東商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訴外人遠東商銀已將上開借款債權之九成讓與被告,原告自不能以對訴外人遠東商銀之債務清償對抗被告,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受讓借款債權依然存在,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被告請求即清償之事由發生?查: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因已受讓訴外人遠東商銀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九成,乃於97年10月間敘明債權讓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母 姚羅秀妹 代為收受,因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21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時,應認上開債權讓與已通知原告,故上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原告已生效力,從而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訴外人遠東商銀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九成,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債權之九成本應向被告清償,乃原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之97年10月28日遽向訴外人遠東商銀行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訴外人遠東商銀之清償,對被告自不生清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負給付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