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9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0日、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逾6個月,經評估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21時37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20日,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於98年9月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