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侵入 陳志遠 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竊取三星手機1支(粉紅色)、華為手機1支(寶藍色)、Dyson吸塵器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經陳志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遠、證人 謝靜宜 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偵卷第105-10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警卷第23-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復已主動返還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