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秋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
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秋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陸秋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
100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結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陸秋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5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至署報到,復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