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N四0三0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四三八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之行為掣單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章,警員遂在舉發單內載明「拒簽」字樣視為送達,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暫停在自家門口(臺北市○○路○段一五一之六號),原因是門口再往前是公車站區,往前接著是伊所擁有之車庫入口(在一五一號與一四九號中間),當時在入口處正好停著一部警察大摩托車,該警員正在取締一部違規的轎車,為免影響公車作業及員警值勤,伊在自家門口等候,嗣一位警察說此處是紅線區,不得暫停,伊說明在此等候的原因,該員警卻回答伊可以趕走前方的警察或繞一圈再回來停車,隨後即開罰單云云。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 張元閣 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負責世貿週邊的巡邏勤務,經過台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的地方,看到異議人在該處臨時停車,伊遂下車告知異議人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並請異議人開走,異議人表示其車位在前面不遠處,剛好有一位警員在前面告發,他不好意思請警員離開所以在那裡等;因為當時世貿展附近車輛很多,伊告訴異議人說可以繞一下再回來,但異議人仍是不肯,伊再表示若不肯離去,就只好開單告發,惟異議人就是不走,所以伊只好依法告發;當時前面的確有警員在開單告發,但沒有完全堵到異議人之車位入口,他還是可以開進去等語明確。綜前所述,異議人駕駛之汽車所停放位置,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經核異議人並無情非得已必須在該處臨時停車且無法即時排除之緊急事由,是其所辯,尚非異議人違規之正當理由,事實已臻明確,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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