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鄭華合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丙○○住戊○○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周德愷 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等為周德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足證,茲因周德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等依法繼承其遺產與債務,爰依據繼承法理及對周德愷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德愷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購買 周君 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一、一─一、二、二─一、三、四、五、十三、十四、十五、十五─一、十七、十七─一、十七─二、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二十、二三共十九筆土地之持分,其中地號為十五、十五─一二筆林地持分於訂約後已辦妥過戶手續,其餘十七筆土地持分則因於訂立契約時土地之移轉登記尚受到法令之限制,雙方乃於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特別約定:「乙方(即周君)同意甲方(即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暫不辦理過戶手續)權利金額訂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正,期間訂為五年。」、同條第五款約定:「本約訂立時甲方尚未能辦理移轉以設定來確保甲方權益,但如於甲方確能辦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並樂意提出印鑑證明等證件」;同條第六款約定:「本約簽訂之後土地歸甲方使用,因之產生之稅負等由甲方負擔」;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同意於辦妥名義變更後並塗銷原設定登記。」並於簽約後由原告付清各期價款,雙方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復查周德愷先生不幸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後,被告等因依法繼承其遺產與債務,其中被告戊○○曾主動聯絡原告洽商土地持分過戶事宜,詎料,中途竟未再出面,原告依址查訪亦尋人不著,過戶事宜乃繼續延宕,茲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系爭土地持分依法已可順利辦理過戶手續,為特依據繼承法理及對周德愷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另原告名下僅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德愷依據系爭契約所過戶之二筆林地,並無其他土地,有稅捐機關最新之歸戶財產清單足憑,而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農地持分面積(1723.57平方公尺)連同前開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二筆林地招接款待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總計面積亦僅2012.87平方公尺即0.2012公頃,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之二十公頃上限相距尚遠。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二份、土地謄本影本十七份、原告歸戶財產清單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財產資料及本院有無受理被告拋棄繼承案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周德愷之繼承人,因周德愷與原告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九百九十萬元購買周君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一、一─一、二、二─一、三、四、五、十三、十四、十五、十五─一、十七、十七─一、十七─二、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二十、二三共十九筆土地之持分,其中地號為十五、十五─一兩筆林地持分於訂約後已辦妥過戶手續,其餘十七筆土地持分則因於訂立契約時土地之移轉登記尚受到法令之限制,未能辦理過戶,雙方遂約定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確保原告權益,迨能辦理移轉登記時,周德愷即應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等證件配合辦理,原告則於辦妥名義變更後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現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系爭土地持分依法已可順利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二份、土地謄本影本十七份、原告歸戶財產清單正本一份為證,且原契約當事人周德愷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周德愷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三份可稽,被告四人復未表示拋棄繼承,亦據本院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係屬農業用地,故本件即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而原告登記所有之農地持分面積為二八九‧三平方公尺,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附之原告財產資料可稽,原告原有農地面積連同本件請求之農地面積一七二三‧五七平方公尺,總計為二0一二‧八七平方公尺,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二十公頃限制,從而,原告依繼承法理及契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十七筆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