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黃崑恩

被告 蔡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98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神頌智慧有限公司提供名下所有小客車一輛為擔保,邀同訴外人 鐘振洋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訴外人借款繳付本息至96年1月16日,經執行上開擔保車輛受償1,128,880元,及訴外人鐘振洋代償250,000元解除保證責任,還款用以抵充費用116,289元,及沖償96年1月16日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227,054元,餘額1,035,537元抵充部分原本後,迄今尚積欠403,988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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