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銘漢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東小字第58號、111年度東全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精神病患」經向主管幾關行政院查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