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盛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賴銘勇

陳秋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被告丙○○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本訴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丙○○、乙○○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丙○○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受傷、車輛毀損以及被告乙○○為車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被告丙○○、乙○○於訴訟審理中,主張被告丙○○因該車禍身體亦受有傷害且車輛毀損而提起反訴,乃以原告起訴之同次車禍基礎事實予以請求,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依上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0年2月3日,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張厝巷與圳腳巷8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彰化縣○○鄉○○村○○巷○○○○○○○○○○○○號誌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鼻部及上唇淤挫傷、右側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且系爭B車因此全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系爭A車之車主,將系爭A車借與被告丙○○駕駛,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右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鼻部及上唇淤挫傷、右側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勢,而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岡山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6元。

⒉系爭B車拖車費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支出拖車費1,5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56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526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85,456元。

 ⒋系爭B車受損部分:因系爭B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780,000元,而系爭B車中古價值為630,000元加計車輛配件50,000元,共計680,000元,系爭B車已以138,000元出售他人,扣除系爭B車售價之價格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4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但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4,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6,39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之車主是被告乙○○,但平常由被告丙○○駕駛系爭A車經營園藝。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036元及系爭B車拖車費1,500元沒有意見。另對於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陳診斷書僅記載疑似腦震盪,不同意賠償。又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B車受損費用亦不同意賠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對於慰撫金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所請之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丙○○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右側頭皮挫傷併血腫、擦傷、胸壁及左脅肋挫傷等傷害且系爭A車亦有毀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丙○○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 謝建輝 骨科外科診所、勢登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4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丙○○自住處前往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2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別人為反訴原告丙○○工作45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12,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丙○○就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系爭A車受損部分:反訴原告乙○○就系爭事故請求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64,930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丙○○229,640元,賠償反訴原告乙○○64,93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229,64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64,93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40元沒有意見。另對於反訴原告丙○○所請求之交通費用14,200元無收據,應駁回。對於反訴原告丙○○所請求工作損失112,500元,空口無憑,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無憑據,應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45天,共計37,800元賠償金額計算。對於慰撫金部分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又系爭B車受損部分零件應折舊,修復費用應以31,968元為合理。又系爭事故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反訴原告為肇事次因,反訴原告應負4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超速、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且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拖吊費發票、系爭B車出售他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10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1100032306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又本件事故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並再送覆議結果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30公里/小時,而丙○○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為38-44公里/小時,此有該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應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經查,被告丙○○為系爭A車駕駛人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A車車主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惟我國並無車主須當然與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乙○○出借系爭A車與被告丙○○駕駛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A車車主,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6元及拖車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拖吊費發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85,456元部分: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頸部扭傷、鼻部及上唇瘀挫傷、右側手臂多處挫傷於110年2月4日由員林基督教醫院轉至岡山醫院接受治療,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5日門診,共看診3次,110年3月15日起需再休養2週等語,既然原告經治療後尚需自110年3月15日起再休養2週,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亦仍需再休養,故原告請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56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尚可採信適當,而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526元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之難以採信,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據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4,800元(計算式:24,000×56/30=4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B車受損542,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女兒 吳玟慧 ,並非本件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上開系爭B車出售他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告復未舉證吳玟慧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丙○○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被告丙○○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8,336元(計算式為:2,036+1,500+44,800+20,000=68,33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舉應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丙○○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丙○○應得減輕7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501元(計算式為:68,336×0.3=20,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右側頭皮挫傷併血腫、擦傷、胸壁及左脅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而系爭A車亦有損害且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既因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且系爭A車亦受損,從而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反訴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2,940元部分:反訴原告丙○○對此部分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勢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反訴原告丙○○請求反訴被告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4,2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勢登中醫診所就診,自田尾住處前往北斗28次,雙程車資400元,共計11,200元,自田尾住處前往員林3次,雙程車資1,000元,共計3,0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200元。

 ②觀以反訴原告丙○○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勢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應可認定員林基督教醫院位於員林市且反訴原告丙○○僅就診1次,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及勢登中醫診所均位於北斗鎮,且反訴原告丙○○就診共計28次,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爰參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丙○○所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且反訴原告丙○○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勢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所示各該醫院醫療處所位置、反訴原告丙○○所受傷勢、治療方式、就診次數,以及搭乘彰化縣計程車每趟最低費用為100元等情,是認原告主張其自住處前往北斗鎮28次,雙程車資400元,共計11,200元,自田尾住處前往員林市1次,雙程車資1,000元,共計1,0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2,2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而損失112,500元一節,反訴被告對此抗辯反訴原告丙○○所請求工作損失112,500元,空口無憑,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無憑據,應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45天,共計37,800元賠償金額計算等語,反訴被告雖有抗辯反訴原告丙○○應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45天,共計37,800元賠償金額計算,但反訴被告前已先抗辯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無憑據,應認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丙○○此部分請求。

 ②雖勢登中醫診所有記載反訴原告丙○○應休養2個月不宜搬重物,但反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右側頭皮挫傷併血腫、擦傷、胸壁及左脅肋挫傷等傷害,是否即因此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12,500元,實令人存疑,且反訴原告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112,500元為真正,實難認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原告丙○○因反訴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反訴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反訴原告丙○○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5,140元(計算式為:2,940+12,200元+10,000=25,140)。

 ⒍本件反訴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反訴原告丙○○駕駛系爭A車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丙○○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反訴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反訴原告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598元(計算式為:25,140元×0.7=17,598元)。

 ㈡就反訴原告乙○○部分:

 ⒈反訴原告乙○○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64,93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再者依系爭A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64,9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⒉反訴被告對此抗辯系爭B車受損部分零件應折舊,修復費用應以31,968元為合理等語,反訴被告雖有抗辯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31,968元始合理,但反訴被告前已先抗辯系爭B車受損部分零件應折舊,應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意為其願賠償系爭B車受損部分零件折舊後之損失,而非賠償31,968元。

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費用21,800元、零件費用43,130元,此有反訴原告乙○○所提系爭A車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係於98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4,313元〔計算式:43,130元-(43,130元0.9)=4,313元〕,另工資費用21,800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6,113元〔計算式:21,800元+4,313元=26,113元〕。

 ⒋反訴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丙○○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乙○○,亦應承受反訴原告丙○○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乙○○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279元(計算式:26,113元×70%=18,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98元,反訴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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