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原告 張文維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告 羅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因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坐落臺中巿后里區義里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被告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在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買賣簽約完成後,簽發2張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交予原告作為報酬,並同意拿到仲介服務費後3日內向原告給付現金1,320,000元,以換回2張本票。且被告於110年4月5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320,000元、發票日為均民國110年4月5日、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而原告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迄今僅收到匯款876,861元,尚欠443,13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依系爭承諾書文義記載3,000,000元仲介服務報酬,係指賣方地主應支付服務報酬,故被告辯稱收到仲介服務報酬1,959,640元應係賣方給付佣金。又原告雖為賣方地主之一,但不知買方是誰。(三)於磋商買賣雙方簽約過程中,被告有向雙方表示會犧牲個人仲介費用,應該給原告1,320,000元不會短少,故希望調查被告收受買方之仲介費,請被告提出買方支付仲介費用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443,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賣方地主之一,買方則為訴外人馨雅建設有限公司。(二)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收到地主給付報酬3,000,000元後,將給付原告1,320,000元,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坪數減少,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隨之減少,故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就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僅收到仲介服務報酬1,959,640元。(三)本件原告請求,不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買方給付多少仲介費,則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5日簽署「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320,000元、發票日為均民國110年4月5日、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486號卷第9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65號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坐落臺中巿后里區義里段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被告同意於110年4月5日在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買賣簽約完成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計1,320,000元交予原告作為報酬,並同意拿到仲介服務費後3日內向原告給付現金1,320,000元,以換回系爭本票,然原告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迄今僅收到匯款876,861元,尚欠443,13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台中后里住商不動產羅承佑先生經由張文維先生協助處理台中市○○區○里段00地號之買賣事宜,於110年4月5日在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買賣簽約完成後,羅承佑先生同時交付本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和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兩張本票給張文維先生,並且承諾於土地過戶完成之後,收取到台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地主張文維先生等七人所支付給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的仲介服務報酬後三日內,以現金方式支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給支付給張文維先生後換回本票。以茲感謝張文維先生協助處理土地買賣成交。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486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承諾於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包含原告在內共7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3,000,000元後3日內,向原告給付現金1,32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是以,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之金額,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數額,二者之間比例為300分之132,即百分之44。

  2.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坪數減少,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隨之減少,故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就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僅收到仲介服務報酬1,959,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專戶資金控管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65號卷第81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其收到匯款876,86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486號卷第13頁),足認原告收到匯款876,861元,與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959,640元,二者之間比例約千分之447,已高於前揭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間比例。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查原告主張:於磋商買賣雙方簽約過程中,被告有向雙方表示會犧牲個人仲介費用,應該給原告1,320,000元不會短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又原告固主張:希望調查被告收受買方之仲介費,請被告提出買方支付仲介費用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情,惟查被告承諾於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給付仲介服務報酬3,000,000元後3日內,向原告給付現金1,3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情,顯與本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以析,被告承諾於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包含原告在內共7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3,000,000元後3日內,向原告給付現金1,32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間比例為300分之132,即百分之44。且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坪數減少,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隨之減少,故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就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僅收到仲介服務報酬1,959,640元。而原告已收到匯款876,861元,與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仲介服務報酬1,959,640元,二者之間比例約千分之447,已高於前揭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間比例,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已高於1,959,640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443,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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