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原告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江冠葶

被告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與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9,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承攬運送契約標準貿易條款第38條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3月間委託原告運送3筆貨物,其中2筆即SO號碼W557、W018裝船通知單之貨物,已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完畢,被告應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51,899元,迄未給付。另1筆係委託運送一只1×45呎貨櫃之貨物(SO號碼W369裝船通知單),而裝載貨物之貨櫃由快桅公司代理之MAERSK公司所提供,被告自110年2月20日起使用該貨櫃,但持續更改貨物放行裝船時程、延遲出口日期,嗣於同年4月間通知原告取消運送,並於同年5月4日歸還貨櫃,於上開使用貨櫃之75日期間,MAERSK公司酌收使用貨櫃之場外費用共157,500元,被告請求原告代墊並保證於同年5月15日歸還,原告代為支付後,被告迄未歸還,是被告尚欠309,399元未清償,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O號碼W557、W018、W369裝船通知單、提單、被告於110年5月8日出具之保證書、快桅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兩造對話紀錄、承攬運送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5-29、69-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運費151,899元部分,兩造並無利率之約定,另就原告請求之代墊貨櫃使用費用157,500元部分,被告雖出具保證書稱願於遲延時賠償原告損失包含依年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為被告單方所出具,非經兩造約定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8日(新北地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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