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加興
相對人
即被告 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建簡字第16號判決本件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不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於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之上訴,
就聲請人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則廢棄一審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請求部分,就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全部准許,並應再加給部分遲延利息金額(詳該二審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
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詳該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事實及理由九),系爭事件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5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3,050元】,即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