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黃麗蓉

被告 蔡連豐英

蔡愛伶

蔡家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蔡沛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1年5月間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371元。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30224號支付命令及105年9月22日中院 麟民 執105司執四字第104977號債權憑證。(二)被告蔡沛璇之父親 蔡天賞 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蔡連豐英與其子女即被告蔡沛璇、蔡愛伶、訴外人 蔡坤利 等4人共同繼承,嗣訴外人蔡坤利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蔡家瑜。(三)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蔡天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其上建號2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連豐英取得,並於108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四)被告蔡沛璇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蔡天賞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蔡沛璇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其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連豐英、蔡沛璇、蔡愛伶、蔡家瑜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8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連豐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連豐英、蔡沛璇、蔡愛伶、蔡家瑜則以:(一)因一直由被繼承人蔡天賞與被告蔡連豐英工作賺錢養家,系爭不動產亦係由被繼承人蔡天賞與被告蔡連豐英工作賺錢購買,故由被告蔡連豐英取得系爭不動產,讓被告蔡連豐英可養老。且被告蔡連豐英領有「臺中市大肚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二)被告蔡沛璇於110年10月間有與原告委託處理債務公司聯絡,並表示希望分期付款,但對方稱現今債務金額高達60幾萬元,不同意分期付款。(三)原告要求被告趕快匯款,但原告每次所述金額都不一樣,被告蔡沛璇想知道其積欠債務之具體金額究竟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全部遺產為一體由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容許就遺產分割協議僅為一部撤銷,仍就其餘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沛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迄至91年5月間尚積欠本金107,371元。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30224號支付命令及105年9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四字第104977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司執字第10497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沛璇之父親蔡天賞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蔡連豐英與其子女即被告蔡沛璇、蔡愛伶、訴外人蔡坤利等4人共同繼承,嗣訴外人蔡坤利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蔡家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卷第43頁及第85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繼承人蔡天賞之遺產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其上建號2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90,000元。且被繼承人蔡天賞之繼承人於107年12月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蔡連豐英單獨取得,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90,000元則由其餘3名繼承人各取得3分之1,並於108年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9日以 龍地 一字第1100008309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133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僅就系爭不動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蔡天賞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8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連豐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

編號1: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及其上建號2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編號2:現金新臺幣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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