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 洪金吉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 劉準芝 被告 陳淑珍 被告 劉純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鄰地所有人被告劉準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1號(下稱1、2樓建物)、被告陳淑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3樓建物)、被告劉純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4樓建物),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將其等所有系爭1至4樓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折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400元,占用面積5.85平方公尺之總價,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每月3,920元(80,400*5.85*10%/12=3,920)。
㈢系爭1至4樓建物原始起造人 王木 等人於建築房屋之初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時(60使字第797號(60營字第52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既提出以原告名義偽造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認其等於建築之初即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故而本件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而無同法條前段之適用。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劉準芝、陳淑珍、劉純芝應各將系爭1至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劉準芝、陳淑珍、劉純芝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前項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劉準芝為系爭1、2樓建
物所有權人,被告陳淑珍為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劉純芝為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1至4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所有系爭1至4樓建物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蓋系爭建物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王木等人,其等於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主觀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1至4樓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之情形,其與訴外人間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亦有物權化之基礎而及於被告,以保護善意第3人,故而應認系爭1至4樓建物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基於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建物存續期間應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1至4樓起造時,起造人提出附於系爭建築執
照卷內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然觀諸法院依聲請向主管機關調取50建字第396號、57建字第454號(57使字第556號)、60使字第607號(60建字第47號)、64使字第1589號(62建字第2401號)使用執照卷內蓋用原告印文之文書,其印文均與系爭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留存之印文相同。並由前開建案中關於60使字第607號更除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外,同時委託訴外人 林芳雄 建築師代表全體委託人處理相關事宜,該建築、使用執照申請獲准通知之副本均亦送達原告,原告更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於61年間將建物出賣等情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係遭偽造一節,顯屬無據。實則,原告應係自50年間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及附近相鄰土地與建房屋出售為業,並在多筆建案中擔任起造人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系爭土地同意書,應係經原告合法授權而為,被告等自其前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合法占有事證並自前手購
買系爭不動產,顯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亦無權主張拆屋還地。反觀原告乃以建築及經營房地產為業,理應非常關注自身土地使用狀況,且原告出具同書或擔任起造人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附近,則原告應無法佯稱其並不知悉系爭1至4樓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以證明其不知越界之情事,肇於系爭土地為細長土地,倘拆除占用部分,原告亦無法供作他用,然對被告而言,系爭1至4樓建物建築完成超過40年,倘一部拆除對於建物整體安全性顯有重大影響,而恐有傾倒之虞,是以就公共安全及兩造權益影響而言,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以不拆除為宜。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185-3號)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時間55年3月1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萬2,100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萬7,40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地價查詢表(詳原證5)附卷可佐。
㈡被告劉準芝為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淑珍為系爭
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劉純芝為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1至4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㈢系爭建築執照所附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原告之印文(詳
本院卷第59頁)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主管機關調取50建字第396號卷中建築工期展延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43頁;建築地址「潭墘段潭墘小段108號」)、委託書(詳本院卷第145頁)、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詳本院卷第146頁)、建築線指示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47頁)中原告印文;57建字第454號(57使字第556號)卷中潭墘段潭墘小段185-54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之印文(詳本院卷第150頁);60使字第607號(60建字第47號;申請人為原告等4人;建築地址「潭墘段潭墘小段230-24、同小段000-000號」)卷中建築執照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34頁)、變更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35頁)中原告之印文;64使字第1589號(62建字第2401號)卷中潭墘段潭墘小段185-3號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均相符等情(詳本院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㈠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1至4樓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承前述,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有建物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建築執照所附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9頁)為佐,並與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建築執照中所附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本互核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等語。然此部分,另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50建字第396號等共5份使用執照核對結果,承前述,其中57建字第454號(57使字第556號)、64使字第1589號(62建字第2401號)2卷中所附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詳本院卷第150頁、第148頁),乃與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印文相符。另50建字第396號、60使字第607號(60建字第47號)2卷中,除關於建築工期展延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43頁)、委託書(詳本院卷第145頁)、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詳本院卷第146頁)、建築線指示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47頁)、建築執照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34頁)、變更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之印文,亦與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印文相符外,原告更為建案申請人。併由60使字第607號卷中訴外人 楊清香 之申請書說明欄可知,其係於61年向原告承購該建案新建房屋(詳本院卷第141頁)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本院調取5份使用執照之其中2案中,既非單純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尚包含擔任申請人(即起造人)。併主管機關就相關申請通知,除通知受託人外,副本亦有送達原告(即申請人)(詳本院卷第137、138頁);2案中受託之建築師亦不相同,分係林芳雄(詳本院卷第137頁)、 劉新禧 (詳本院卷第145頁);更涉建築完成後以原告名義出售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書上與前述使用執照卷中原告之印文雖為相同,但均非真正,係遭偽造云云,顯背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印文,承前述,既因與前述原告於
另案使用執照卷所留存印文相符,而應認屬真正。此部分應責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該印文係未經原告授權遭他人盜蓋而為。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係經原告本人授權所為印文之留存,原告應受其拘束。
㈢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1至4樓建物起造時,承前述,既已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同意前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即建物所有權人)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迄建物不能使用之日止。
五、綜上,被告所有系爭1至4樓建物,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故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