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沈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沈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98號被告 黃沈義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號(三星
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沈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中午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沈義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8月24日14時0分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報告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沈義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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