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陳坤田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 陳裕智 為原告之子,其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投保被告第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萬元,保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陳裕智於103年2月1日凌晨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229之2號時,因碰撞路邊之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腹部創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陳裕智死亡時尚未結婚生子,其生母 王淑貞 亦已於90年2月3日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僅為原告一人。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請求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4000元。惟被告以陳裕智於上揭事故發生前有喝酒,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係屬系爭保險保單條款之除外責任(酒醉所致事故及犯罪行為),而拒絕理賠。
二、陳裕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被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光田醫院)急救,其急診病歷記載受有顱骨或顏面骨並其他骨之多處開放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之傷害,且檢測陳裕智血液酒精濃度為0.25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5mg/dl。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
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觀之醫院檢測時,陳裕智之身體乳酸數值有受影響而偏高之可能,被告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陳裕智有服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騎乘機車之情事,僅以陳裕智經醫院抽血檢驗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乃保單條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未為辨明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之方法為何?是否有受頭部外傷所造成乳酸數值較高影響之可能?即拒絕理賠,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於88年間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收到任何保單條款,是被告於所提及之保單條款除外責任,是否為系爭保險成立時之有效條款,被告應舉證以究明之。縱系爭保險成立時之有效保單條款,確有包括上述除外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均未收到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故該除外責任之約定,應認不能拘束原告。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裕智確因上開車禍而意外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死亡前之醫療費用4000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3年4月1日間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卻予以拒絕,被告已逾契約所定應給付之期限而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3年4月17日起算。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4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觀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45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內容略以:「⑴根據所附病歷資料記載,林00先生(以下簡稱林先生)被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時,到院時已呈心肺停止狀態,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宣布急救無效死亡。林先生當時於童綜合醫院所測得血清中酒精濃度為104.3mg/dl(根據童綜合醫院檢驗參考值,正常值為小於20mg/dl)。⑵若利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檢驗,其原理乃利用酵素免疫法以氧化還原法檢測,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⑶身體休克時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由此可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對於體內酒精濃度的測定並無專一性。⑷由於林先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林先生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故可能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至於影響程度如何,由於童綜合醫院未檢測林先生體內乳酸含量,故無法得知結果。徜若知道林先生血液中乳酸產量,可能可以推估其體內酒精量。..」等語。而依陳裕智之該醫院救護紀錄,記載陳裕智到院時血壓已無法測量,昏迷指數為3分,急診病歷之診斷則記載有休克。是參諸上開臺大醫院之函文意旨,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若使用酵素免疫法,檢測陳裕智之血液酒精濃度,極有可能因陳裕智已休克一段時間,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而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則被告所執光田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既不足以為訴外人陳裕智於系爭事故當時,確有飲酒,且飲酒程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證明,顯難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已盡舉證之責。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固以陳裕智受傷後短時間內抽血,血意中乳酸應來不及堆積,研判尚未達一般高乳酸血症之程度,且以一酒精濃度為257mg/dl,超過可引起偽陽性最高濃度138mg/dl,認光田醫院就陳裕智於系爭事故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並無明顯不符之情事等語。惟查,臺大醫院99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18107號函文載稱略以:「⑴..一般人正常情況下會產生乳酸,血壓只要低於正常血壓(成人收縮壓正常值為100─200毫米汞柱高)或缺氧以及其他許多因素,立即會大量產生乳酸;根據生理定律,乳酸為立即累積,故目前無人類文獻顯示,休克後多久會產生乳酸,但動物實驗文獻結果顯示休克後立即會產生乳酸(SmithDL,WilliamsonWJ,BloodFR,D'amourFE.Traumaticshockinthealbinorat.
AmJPhysiol1951;165:532-8.),故林先生被送至童綜合醫院時,體內一定有乳酸累積,但累積多少乳酸則無法判斷。⑵本院鑑定報告並未提及此案例為生前採血或死後採血,亦未判斷林先生到院其是否死亡,請勿誤解本院鑑定報告原意。且鑑定報告並非根據生前採血或死後採血結果是否不同進行鑑定,因林先生所接受之檢驗方法對酒精無特異性,故無論生前或死後採血結果皆無法判斷。..⑷林先生所接受之檢驗方法並非為對酒精濃度測定具有特異性之方法,所驗出之酒精濃度不代表死者當時實際情況,其結果無法用以進行任何酒精濃度之推測與判讀。」等語。而對照本件陳裕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有昏迷及出血性休克之情形,符合上開臺大醫院函文意見所提及:
因血壓低於正常血壓及缺氧會立即大量產生乳酸之條件。是法醫研究所上述與此函文意旨不符之鑑定意見,是否正確無誤,仍非無疑義,自難遽予採憑。
貳、被告抗辯:
一、被保險人陳裕智因麻醉、酒醉所致事故,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屬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及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非屬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給付範圍,被告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一)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及批註內容、系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7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顯見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系爭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均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被保險人確經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此等實質犯罪行為,解釋上應確屬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尚不以經刑事法院實體審理定罪為要件。倘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之行為,係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有符合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從被保險人陳裕智於103年2月1日車禍致「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身故乙事,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後載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疑酒後駕駛失控【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57mg/dl】』,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載:「
一、…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疑似酒後駕車失控發生碰撞電桿交通事故。…三、騎士(陳裕智)經警方委託大甲光田醫院抽血檢測值為0.257g%換算呼氣值為1.285mg/l。乘客( 黃聖翔 )經警方委託大甲立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值為204.2g%換算呼氣值1.021mg/l」,嗣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獲函覆載明陳裕智經抽血之酒精濃度檢測值為
0.257g%,業已顯示本案從被保險人陳裕智因飲酒後騎車之行為致生本次事故,實為不爭之事實。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之行為,且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高達1.285mg/l,實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之標準甚多,自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無疑,被告自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陳裕智確有飲用過多酒精性飲料造成血中酒精濃度過高導致自撞電線桿之情事,原告主張陳裕智並無飲酒後騎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0時30分,依光田醫院函覆被告之病歷摘要所示:「患者到院時為0:43,血液為0:
52抽取,01:39由檢驗室提供報告」,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裕智係於103年2月1日上午3時3分身故,自事故發生至抽血檢驗僅經過22分鐘,堪信事故發生時,陳裕智體內所含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係為真實。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466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內容所示,陳裕智確有飲用過多酒精性飲料造成血中酒精濃度過高之情事。
(二)人體內乳酸值或有可能因病理情況而升高,然依一般人體清除代謝乳酸能力快而強,每小時除清率更高達320mM。
按文獻記載,高乳酸可引起偽陽性檢測出乙醇酒精濃度最高為138mg/dl,惟本案陳裕智體內酒精濃度經醫院抽血檢測為0.257g%,即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257mg/dl,業已超出前述偽陽性檢測可得最高酒精濃度甚鉅,自可排除光田醫院採樣檢測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有受體內乳酸數值,而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縱訴外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遭乳酸影響而產生偽陽性反應,依系爭鑑定書及文獻所載,僅因高乳酸而引起偽陽性致檢測出乙醇酒精濃度者,最高濃度亦僅為138mg/dL。顯見,陳裕智並非僅因乳酸影響而產生偽陽性者甚明。
(三)依前述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所載,陳裕智有腹部挫傷,主要致命為出血性休克、血液心臟循環血液無法循環致循環猝止,而且受傷後主要在短時間內抽血,血液中乳酸應來不及累積,縱使乳酸累積,因為到院後有急救、給予氣管插管氧氣急救,且在到院後即在短時間內抽血,故研判血中乳酸尚未達一般高乳酸血症之程度。又按系爭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認定,一般依光田醫院為死者採樣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依其檢測之方法,縱使有偽陽性之結果產生,一般應該會發生在低酒精濃度結果即在138mg/dl或以下之濃度。陳裕智體內測得酒精乙醇濃度達257mg/dl,已超過一般可能偽陽性之酒精範圍,加上自撞電線桿之自撞車禍過程,判斷所測定之酒精濃度,與死者體內實際之酒精濃度,並無明顯不相符之情事發生。與本案從被保險人陳裕智共乘一車之乘客黃聖翔,業經警方委由大甲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亦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04.2g%換算呼氣值1.021mg/l,若非確有飲酒之事實,實難想像由兩間不同之院所進行之檢驗,均受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致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失真之理。是原告所述因乳酸影響檢驗數值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倘未得舉證以實其說,則非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叁、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原告於88年4月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號「松全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嗣於90年4月1日變更為「長安終身保險」,並以訴外人陳裕智為從保險人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萬元。
二、陳裕智約於103年2月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約於同日零時40分(應為30分之誤載,後敘)許行○○○區○○路229之2號時因碰撞路邊之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腹部創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三、依光田醫院提供之病歷摘要記載,檢測陳裕智血液酒精濃度為0.25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5mg/l。
四、光田醫院前述檢驗陳裕智血液酒精濃度,係使用酵素免疫法之檢驗方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號「松全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嗣於90年4月1日變更為「長安終身保險」,並以訴外人陳裕智為被保險人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萬元;訴外人陳裕智約於103年2月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229之2號時因碰撞路邊之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腹部創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事後以前開事故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給付,惟被告以陳裕智係酒後騎車犯罪,體內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被告所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反面)、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公司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光田醫院救護紀錄、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陳裕智係酒後騎車犯罪,體內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得拒絕理賠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一)按訴外人陳裕智送醫時,光田醫院以酵素免疫法之檢驗方法抽血檢驗陳裕智血液酒精濃度,其病歷摘要記載,檢測陳裕智血液酒精濃度為0.25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5mg/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院救護紀錄、急診病歷影本及、光田醫院(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151號函(見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憑,自屬真實。
(二)依卷附目擊證人 黃品臻 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案發時聽聞撞擊聲,並目睹傷者後,即撥打119請求救援(詳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而前述卷附救護車派車紀錄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約發生於000年0月0日0時30分,再依卷附光田醫院函覆被告之病歷摘要所示:「患者到院時為0:43,血液為0:52抽取,01:39由檢驗室提供報告」(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自事故發生至抽血檢驗約僅經過22分鐘無誤。
(三)又依前述光田醫院(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151號函之記載:「..二、本院檢驗科是使用酵素法做酒精濃度檢測,酵素法會受血液檢體內的乳酸或乳酸脫氫,影響到酒精濃度檢測的結果,當時未開立乳酸檢驗,本院急診針對酒測有SOP,不使用含酒精之消毒液消毒,依當時的檢體,本院檢驗科檢驗的結果,是有測得酒精成份存在。」等語,可知光田醫院於施作系爭酒精濃度檢測並未有施用含酒精之消毒液消毒。
(四)另經本院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光田醫院救護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光田醫院開立病歷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相驗卷證(本院卷第99-102頁、120-126頁)、光田醫院(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151號函(見本院第128頁)、陳裕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4-157頁)」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研判結果如下:「㈠陳裕智於103年2月1日被送至光田醫院急救時,身體是否因休克而累積大量之乳酸?研判意見如下:
⒈ 陳員 主要受傷為頭、腹部挫傷致腦、肝挫傷,的確可因缺血造成乳酸累積的可能性。
⒉但是陳員有腹部挫傷,主要致命為出血性休克、血液
心臟循環血液無法循環致循環猝止,而且受傷後主要在短時間內抽血,血液中乳酸應來不及累積。
⒊依據文獻記載(DUNHAM,C.MICHAEL等人,CritCareMe
d1991;19:231)在致命性高乳酸血症的LD50(百分之五十)致死乳酸濃度為12.9mM,此濃度遠低於在偽陽性高乳酸濃度(61.4mM)引起濃度範圍下可引起偽陽性乙醇酒精濃度最高為138mg/dl。
⒋依據陳裕智於103年2月1日被送至光田醫院急救時,
身體已有因休克而累積乳酸之可能性,但縱使乳酸累積,因為到院後有急救、給予氣管插管氧氣急救,且在到院後即在短時間內抽血,故研判血中乳酸尚未達一般高乳酸血症之程度。
㈡一般人類因撞擊受傷休克多久會產生乳酸,目前有無文獻之依據可去參考?研判意見如下:
⒈乳酸之代謝在正常人之代謝清除率很快而強,每小時除清率達32OmM。
⒉故受傷初時上昇不快,即6-24小時在嚴重病患,尤其
是合併有多器官衰竭病患才會漸次增高,但平均昇高(依據文獻記載:DUNHAM,C.MICHAEL等人,CritCareMed1991;19:231)在致命性高乳酸血症的LD50)致死乳酸濃度為12.9mM。
㈢一般醫院所施作之血液酒精濃度測定,於何種因素或條件下會有偽陽性之結果產生?研判意見如下:
⒈依據文獻報導引發偽陽性乙醇酒精是高乳酸濃度(61.
4mM)引起濃度範圍下可引起偽陽性乙醇酒精最高濃度138mg/dl。
⒉依據文獻大部分儀器特性下已有改進而不易發生高濃度酒精濃度引起偽陽性之可能。
㈣本件光田醫院為死者採樣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依其檢測
之方法,是否會有偽陽性之結果產生?或所測定之酒精濃度結果與死者體內實際之酒精濃度,會有不相符之情事發生?研判意見如下:
⒈傷者血液酒精濃度為0.257g%,即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257mg/dl。
⒉一般依光田醫院為死者採樣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依其
檢測之方法,縱使有偽陽性之結果產生,一般應該會發生在低酒精濃度結果即在138mg/dl,或以下之濃度。
⒊以死者體內測得酒精乙醇濃度達257mg/dl,已超過一
般可能偽陽性之酒精濃度範圍,加上自撞電線桿之自撞車禍之過程,並無明顯不相符之情事發生。」,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466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見本院第172-175頁)在卷可憑。
(五)參照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傷者陳裕智主要受傷為頭、腹部挫傷致腦、肝挫傷,固有因缺血造成乳酸累積的可能性。但乳酸之代謝在正常人之代謝清除率很快而強,每小時除清率達32OmM。故受傷初時上昇不快,即6-24小時在嚴重病患,尤其是合併有多器官衰竭病患才會漸次增高,但平均昇高致死乳酸濃度為12.9mM(依據文獻記載(DUNHAM,C.MICHAEL等人,CritCareMed1991;19:231)。本件陳裕智腹部挫傷,主要致命為出血性休克,血液心臟循環血液無法循環致循環猝止,而且受傷後主要在短時間內抽血,血液中乳酸應來不及累積。且依據前開文獻記載,在致命性高乳酸血症的LD50(百分之五十)致死乳酸濃度為12.9mM,而此濃度遠低於在偽陽性高乳酸濃度(61.4mM),且偽陽性高乳酸濃度(61.4mM)範圍下,可引起偽陽性乙醇酒精濃度最高為138mg/dl。依據前述,陳裕智於103年2月1日被送至光田醫院急救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57g%,即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257mg/dl。遠逾偽陽性高乳酸濃度(61.4mM)所可引起偽陽性乙醇酒精濃度最高為138mg/dl,顯見陳裕智所測血液酒精濃度為0.257g%,即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257mg/dl,如係偽陽性高乳酸所致,其濃度必逾偽陽性高乳酸濃度(61.4mM),按致死乳酸濃度為12.9mM,則陳裕智應在到院抽血前即死亡,然審諸陳裕智到院尚未死亡,而係經急救、給予氣管插管氧氣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上午3時3分方死亡。陳裕智到院時未死亡,其乳酸濃度必未達
12.9mM,是該乳酸濃度不足在血液中引起乙醇酒精濃度為257mg/dl之偽陽性,更明陳裕智檢測酒精濃度為0.257g%,即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257mg/dl,非因偽陽性高乳酸所致無誤。是依光田醫院為死者生前所採樣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依其檢測之方法,縱使有偽陽性結果產生之可能,惟一般應該會發生在低酒精濃度結果即在138mg/dl,或以下之濃度。今死者體內測得酒精乙醇濃度達257mg/dl,已超過一般可能偽陽性之酒精濃度範圍,足認光田醫院為死者採樣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應屬正確而非偽陽性之結果。顯見陳裕智確有飲用過多酒精性飲料造成血中酒精濃度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前述陳裕智體內測得酒精乙醇濃度達257mg/dl是偽陽性之結果,自無可採。
(六)原告固引臺大醫院98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454號函、99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18107號函主張使用酵素免疫法,檢測陳裕智之血液酒精濃度,極有可能因陳裕智已休克一段時間,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而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云云,惟依原告所舉前述臺大醫院98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45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之個案,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與本案陳裕智至醫院尚未死亡一節,並不相同;且該臺大醫院98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454號函、99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18107號函文,亦僅表明一般人正常情況下會產生乳酸,血壓只要低於正常血壓(成人收縮壓正常值為100─200毫米汞柱高)或缺氧以及其他許多因素,立即會大量產生乳酸,休克之人體內一定有乳酸累積,但累積多少乳酸則無法判斷,惟該等函文均未載明偽陽性高乳酸濃度為何?及其引起濃度範圍下可引起偽陽性乙醇酒精濃度最高為何?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引用文獻說明,並加以研判之情形不同,自難遽以該等未盡明確之函文意見,比附援用於本案,尚難僅以該等函文之存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除外責任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批註內容【除外責任】第3、4項(第57頁)、系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7條第3、4項之約定均記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顯見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系爭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均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酒駕行為,是否構成上開保險人除外責任約定之「犯罪行為」,且此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55g/d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保險人陳裕智肇事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5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5mg/l(每公升1.285毫克),已超過前述刑法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標準。且陳裕智酒後騎車撞擊路旁電線桿,亦堪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陳裕智確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此等實質犯罪行為,解釋上應確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
(二)且查,刑法自88年4月21日增訂笫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來,迭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更於日前即102年6月11日修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屬觸犯該條之罪,並即於同年6月13日公布施行。益徵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龐大之肇事率及致死率,已使國人深惡痛絕,希冀透過提高刑事制裁以嚇阻不法,杜絕酒後駕車。故「酒後駕車」為「犯罪行為」,早已成為社會共識,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陳裕智前述「酒後駕車」行為屬「犯罪行為」,應屬可採。
(三)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致時,該犯罪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為該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57毫克,徵諸前揭說明,足認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又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裕智逕自撞擊電繳桿受傷死亡,並無與他人發生碰撞或其他外力因素所致之情事,倘被保險人陳裕智未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當有足夠之能力安全駕駛,而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陳裕智酒後醉態騎乘機車之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之高危險環境中,足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四、又於簽訂保險契約之際,保險人會將保險單及構成保險契約內容之保險條款,提供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審閱,且於保險契約簽訂後,會將雙方簽署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內容之保險條款,交付予要保人保管收執,以為憑藉,乃屬一般常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基此,如被告於簽訂契約之時未將構成保險契約內容之保險條款,提供予要保人之原告,則原告事後豈有不予要求交付之理?審諸本件保險契約自88年間簽訂後,其間更有換約變更內容之情事,然未見原告提出曾向被告表示未收執保險條款並要求交付之事實證明,自難單憑原告事後之否認即謂系爭保險條款非屬保險契約之內容,不得束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條款非屬保險契約內容,其不受拘束,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裕智酒後騎車構成犯罪行為,且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據此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4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