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06號│第6501號、第7541號│第6501號、第754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35│105年度簡上字第73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35│105年度簡上字第735│││││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4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