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 家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8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榮家 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吳榮家與 鄭莉 紘原為夫妻(民國85年2月6日結婚,至98年11月25日登記離婚), 鄭洪金枝 則為 鄭莉紘 之母。緣鄭莉紘另有官司,擔心由其出名購買不動產將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虞,遂於100年11月14日與吳榮家約定,由其出資向他人購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吳榮家名下,鄭莉紘為避免吳榮家僭稱為真實所有權人,乃與之約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鄭洪金枝,並於同年12月12日,吳榮家與鄭莉紘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由吳榮家接續在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內親自簽名用印,再持交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完成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吳榮家因故與鄭莉紘交惡,明知其係親自到場在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欄內親自簽名用印並同意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鄭洪金枝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鄭莉紘、鄭洪金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虛構「鄭莉紘、鄭洪金枝利用100年12月12日辦理信託登記時取得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機會,逾越其授權,書立內容為吳榮家向鄭洪金枝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鄭洪金枝以供擔保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其印鑑章,持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不實事項,委任不知情朱家弘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莉紘、鄭洪金枝提出告訴,誣指鄭莉紘、鄭洪金枝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盜用印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924號對鄭莉紘、鄭洪金枝為不起訴處分,吳榮家復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鄭莉紘、鄭洪金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原審、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104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證人 蕭俊富 於偵訊、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可佐(見
104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55頁),復有104年3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之刑事告訴狀、信託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4日協議同意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段43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0年重登字第24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100年重登字第233900號、24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明細表、收受明細確認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寫紙條、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收件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1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4頁、第8頁至15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第28頁至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查本件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虛構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不實事項,委請不知情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因此遭受偽造文書等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委由律師具狀申告之行為,已使鄭莉紘、鄭洪金枝接受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家弘律師為之具狀為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以一狀誣指鄭莉紘、鄭洪金枝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數罪嫌,係侵害單一國家司法權、刑事犯罪訴追權之正當行使法益,論以一個誣告罪已足,尚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23日審理期日自白犯罪時,係於104年8月13日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見104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為自白,依前揭說明,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誣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且說明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浪費司法資源,併對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造成損害非微,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其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105年1月20日協議書1紙為據。惟查:
(1)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堅稱被告從未向伊等道歉,遑論與伊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亦未有徵得伊等諒解之舉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徵得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諒解,或存有欲修補所生損害之意。
(2)觀諸被告所提出105年1月2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立協議書人為被告、告訴人鄭莉紘,並無告訴人鄭洪金枝,且該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雙方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亦僅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相關事宜,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鄭莉紘或鄭洪金枝就被告所為誣告犯行達成和解或諒解,被告執該份協議書,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達成和解云云,要無可採。至辯護人以當初簽立協議書係要將系爭不動產及誣告案件一併解決,因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未受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委任而未訴諸文字,惟於協議書第8條概括記載未來紛爭一次解決,當時雙方已和解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8頁、第98頁),然該份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並未及於本件誣告案件,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105年1月20日協議書第8條僅載「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不得再就簽訂協議書前之一切紛爭,『另行』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要無辯護人所述雙方就本件誣告案件一併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節;況依辯護人所述係因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乙方代理人 王教臻 )未受到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委任而未訴諸文字云云,若屬真實,則代理人王教臻既未受告訴人鄭莉紘或鄭洪金枝委任,又何以能代表告訴人鄭莉紘或鄭洪金枝就誣告一案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是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而為之辯護,殊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鄭莉紘、 許芸棠 、王教臻、 夏元一 ,以證明105年1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時,雙方已達成和解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3)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見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本案刑事訴追程序暨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前揭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鄭莉紘、鄭洪金枝所達成民事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一、吳榮家應給付鄭莉紘、鄭洪金枝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05年12月7日給付貳拾萬元,餘││款叁拾萬元,自106年1月7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0期給付,於每月7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吳榮家委託朱家弘律師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待朱家弘律師取得售屋款,││吳榮家即喪失前項分期付款利益,朱家弘律師應將吳榮││家尚未給付予鄭莉紘、鄭洪金枝之餘款一次支付,始得││將剩餘售屋款交付予吳榮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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